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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华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精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茂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精创公司第4772348号“KI&BNT”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带有精创公司英文名称“JiangsuJingchuangElectronicsCo,Ltd”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精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615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精创公司委派工作人员陈庆平于2020年6月23日向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与陈庆平于当日在徐州市公证处一楼大厅,由公证人员操作工作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sinotemp”,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点击“XuzhouSinotempCo.Ltd”,显示的型号为STC-100A的产品商标为“KI&BNT”。将鼠标悬停至“Product”,点击该下拉列表中的“ElectronicRefrigerantScale”链接,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该页面中的“temperaturecontroller”链接,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该页面中的“STC-100A”链接,显示的型号为STC-100A的产品商标为“KI&BNT”;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该页面中的“ETC-961”链接,显示的型号为ETC-961的商品上印有“JiangsuJingchuangElectronicsCo,Ltd”。并点击了页面中的其他相关内容。确认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打印的网页页面原件内容相符。
另查明,精创公司成立于1996年,曾用名徐州市精英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温度控制器、测量及控制仪器、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制冷暖通空调系统控制设备、环境测量与监控设备、汽车电子控制设备、照明器材及控制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8年6月7日,精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772348号“精创KI&B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湿度表、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气体检测仪、非医用温度计、微电脑温度控制器、车辆恒温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6月6日。精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201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华茂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温度控制器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仪器仪表、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环境测量与监控设备、汽车电子配件开发、生产、销售;暖通设备、照明器材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精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精创公司系涉案第4772348号“精创KI&BNT”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精创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华茂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内发布的商品的名称中带有“KI&BNT”、JiangsuJingchuangElectronicsCo,Ltd”字样,亦自述相关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华茂公司虽抗辩认为是误放照片,但容易导致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精创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关联关系,侵犯了精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精创公司主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带有其英文名称“JiangsuJingchuangElectronicsCo,Ltd”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均从事温度控制器等产品业务,主要业务经营地均位于徐州市,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精创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华茂公司将精创公司的产品照片放置于自己的网站上,作为自己生产的产品介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产品来源,双方存在特定联系,且不正当地增加了商业交易机会,增加了华茂公司在同业中的竞争优势,也使精创公司存在丧失交易机会的可能。故华茂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华茂公司虽抗辩认为该图片系误放,实际没有生产和销售,但公司网站展示相关产品的目的在于销售,故对华茂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茂公司实际生产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精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华茂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精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华茂公司赔偿精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华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徐州市华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有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JiangsuJingchuangElectronicsCo,Ltd”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徐州市华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四、驳回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312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未生产和销售带有“KI&BNT”注册商标和英文名称“JiangsuJingchuangELectronicsCo,Ltd”的商品。2、上诉人网站上传的带有“KI&BNT”和英文名称“JiangsuJingchuangELectronicsCo.,Ltd”的商品,是员工误操作造成,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的第一时间对网站上50多款商品逐一排除,删除了相关的3张图片。3、www.sinotemp.com网站上出现的带有“KI&BNT”和英文名称“JiangsuJingchuangELectronicsCo,Ltd”的商品共有3个,且需要借用放大工具仔细辨认,才能识别。“KI&BNT”这个商标是被上诉人十年前的商标,目前市场上没有任何宣传和销售带有“KI&BNT”的商品。
被上诉人精创公司答辩称:1、根据公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其英文网站上宣传的产品中使用了“KI&BNT”商标,也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企业英文名称,侵害了江苏省精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772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担任仪表工具AI事业部总经理,负责产品的研发和销售,对上诉人相关产品和商标是明知的。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精创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第477234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KI&BNT”标识在其网站上公开使用,属于将“KI&BNT”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且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上诉人所经营的商品为温度控制器类,与被上诉人第477234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微电脑温度控制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诉人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因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经被评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从事温度控制器的产品业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应为明知等因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企业英文名称使用在其网站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赔偿数额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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