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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经营秘密]员工离职后哪些行为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
发布时间:2021-03-16 15:26:39      点击次数:603

  在员工离职后成立了新公司,与原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原公司的员工和新公司一定存在侵害经营秘密的情况吗?不一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在前一项技术上已获得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性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除经营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方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所有人、前雇员或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但仍然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令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图、交易内容等构成,并与相关公开信息相区别的特殊客户资料,包括众多客户的客户资料,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资料。在员工个人信任的基础上,客户与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职后,客户可以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除非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否则应认定无不当手段。

  杨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判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须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须有具体的、特定的商业秘密信息构成并受到侵害。在本案中,原告将其经营秘密范围界定为《保密协议》一条规定的客户名单和起诉状中列出的客户名单,而证据中只有转帐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五家公司的名称并不为公众所知,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其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认为这五家公司的名称是其侵害经营秘密的理由和证据,因为缺乏明确具体的实质内容,同时,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市场信息是开放的,客户名称、客户公开联系方式等信息一般不是很难获得,仅仅声称这五家公司的名称是商业秘密,是不可接受的。运营商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主要是指在客户姓名下面包含的非公众所知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的具体需求、交易条件、报价模式、非公开的客户联系方式等。上面提到的客户信息多为变动性,也难以固化,被告认为,客户名单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侵害经营秘密的依据,也不存在违约赔偿的问题。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一审法官在开庭时要求原告进一步补充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不能提供客户的具体需求、交易条件、报价方式、客户未对外公布的联系方式等信息。事实上,诉状上所说的客户资源,是被告通过市场竞争和网络搜索以电话销售的方式获得的,客户名单等信息一般都是机票代购从业人员所了解的,在商业实践中,客户也对机票代理公司具有自主选择权,因此不存在侵害经营秘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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