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害技术秘密成果的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应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合同当事人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无法确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使用和转让合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都有使用和转让技术秘密的权利”,即当事人都有不经对方同意,自行使用或者以一般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且都有占有该技术秘密的权利。当事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转让给另一方,或许可另一方以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技术秘密,但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则该让与或许可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对合同法中有关实体内容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因此,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所取得的技术秘密成果,权利人有权单独使用,但除非该许可仅为普通许可,否则无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侵害技术秘密排他性许可和排他性许可对知识产权权利本体产生了重要影响,当一些权利人单独对外实施“排他性许可”时,同一市场中将不会存在排他性许可,而是存在数个具有实质性冲突的名义使用权。法院对合同法条文的修改,正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推荐新闻
查看更多 +版权所有: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设计制作:中之信